这次标准化法修订的总体考虑是:深入总结标准化法实施近30年的经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情况,全面落实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精神和各项举措,为改革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优化标准体系,完善标准化工作机制,加强标准化工作,发挥标准在提升质量、推动创新、促进发展等方面的作用。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完善标准体系
一是扩大标准范围。修订后的标准化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将制定标准的范围由现行法规定的工业产品、工程建设和环保领域扩大到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同时,对标准作了定义,包含了标准样品;并明确了标准的分类和各类标准的性质,即: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二是整合强制性标准。将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整合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取消强制性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三是将地方标准制定权扩大到设区的市。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四是培育发展团体标准。规定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五是明确企业标准的自愿性。规定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现行法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二)切实解决标准缺失、老化、重复、交叉等问题
一是厘清政府标准之间的关系。将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范围限定为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是为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制定的国家标准。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二是明确标准制定的职责分工。对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为统筹管理强制性国家标准,增强其权威性,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对于推荐性标准,明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三是为保证保障安全及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标准项目及时立项,避免缺失,修订后的标准化法作了以下规定:
1.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标准项目,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2.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本法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立项。
3.省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4.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四是,建立健全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信息反馈、评估及标准复审制度,明确标准复审周期,要求标准制定部门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标准及时修订或者废止。同时,要求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复审情况,对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三)明确标准制定要求,提高标准质量
一是,在总则中专门对提高标准质量提出要求,规定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二是,对制定标准的程序提出明确要求,规定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三是,充分发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作用,规定制定推荐性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制定强制性标准,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四是,明确标准应当符合的要求,规定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五是,明确标准的编号规则,规定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四)发挥标准在推动创新方面的作用
一是规定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二是规定国家推进标准化军民融合和资源共享,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积极推动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并将先进适用的军用标准转化为民用标准。
(五)完善标准化工作机制
一是,保证标准化工作经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二是,明确市、县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三是,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规定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并对其职责作了规定。
四是,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规定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间的转化运用。
五是,支持社会参与标准化活动,规定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并鼓励上述主体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此外,还对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向社会公众进行需求调查、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等作了规定。
六是,加强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等工作,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六)完善标准化工作监督制度
一是,规定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
二是,建立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取代现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要求(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定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三是,规定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团体、企业制定标准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监督职责,包括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公告废止相关标准等。
四是,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包括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标准进行立项、编号、复审、备案,或者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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